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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大中型水库工程移民安置资金稽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11-21 字号:[ ]


 

各市、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

根据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水利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暂行办法〉的通知》(水移〔2014〕23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我办制定了《浙江省大中型水库工程移民安置资金稽察暂行办法》,现予印发。

 

浙江省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

2017年9月8日


浙江省大中型水库工程

移民安置资金稽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大中型水库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以下简称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的监督,规范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的稽察行为,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及《水利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稽察暂行办法〉的通知》(水移〔2014〕2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大中型水库工程概算中的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的稽察工作(以下简称移民安置资金稽察)。

第三条  省水库移民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移民办)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开展本省行政区域内移民安置资金稽察。

移民区和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安置实施机构、项目法人、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监督评估以及其他使用管理移民安置资金的单位,应当配合移民安置资金稽察。

第四条  移民安置资金稽察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  依据和内容

第五条  移民安置资金稽察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有关基本建设及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政策;

(二)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及设计文件;

(三)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资金概算;

(四)移民安置总计划和年度计划;

(五)移民安置协议;

(六)其他涉及移民安置的有关文件。

第六条  移民安置资金稽察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和地方有关基本建设及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的政策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移民安置实施机构相关政策制定及执行情况;

(三)移民安置资金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四)移民安置资金拨付及到位情况;

(五)移民安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主要包括农村移民补偿费、城(集)镇迁建费、专业项目处理费、企事业单位处理费、独立费用、基本预备费等使用管理情况;

(六)移民安置资金使用效果,主要是移民搬迁安置进度和移民生产生活安置情况;

(七)移民安置资金变化调整情况;

(八)移民安置资金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建设;

(九)其他涉及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的有关情况。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省移民办主要工作职责:

(一)研究制定移民安置资金稽察规章制度;

(二)研究制定年度移民安置资金稽察工作计划;

(三)组织开展移民安置资金稽察,印发稽察意见通知书;

(四)负责督促移民安置资金稽察整改意见的落实;

(五)收集汇总和发布移民安置资金稽察信息;

(六)负责相关稽察人员的管理;

(七)对全省稽察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提出年度报告。

第八条  市、县(市、区)移民管理机构根据省下达的年度移民安置资金稽察计划开展相关工作。

第九条  省移民办根据年度移民安置资金稽察工作需要,组建由稽察组长负责、由若干名移民安置管理、项目管理、计划管理、财务管理等不同专业的专家和工作人员组成的稽察组,承担具体工作。

稽察组长由省移民办委任;省移民办建立稽察专家库,专家聘任期限为三年,每次开展稽察工作,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家。

根据工作需要,省移民办也可委托具有移民安置资金稽察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协助开展稽察工作。

第十条  稽察组长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开展所承担的大中型水库工程移民安置资金管理现场稽察工作,审核稽察专家提交的专项报告,向被稽察单位通报稽察情况,组织稽察报告和稽察意见的起草和审核。

稽察专家的主要职责是:根据稽察组长的安排,按专业分工开展稽察工作,提交分专业报告。

第十一条  稽察组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

(二)熟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政策;

(三)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具有丰富的移民安置管理工作经验,熟悉项目管理、计划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工作;

(五)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担任过处级以上领导职务;

(六)身体健康,年龄在65周岁以下。

第十二条  稽察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

(二)熟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政策;

(三)熟悉移民安置实施管理、项目管理、计划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工作;

(四)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5年以上移民工作经验;

(五)身体健康,年龄在65周岁以下。

第十三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在被稽察的单位或者项目任(兼)职的;

(二)直接管理或者参与过被稽察项目的;

(三)与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项目责任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稽察工作的。

第四章  程序和方式

第十四条  移民安置资金稽察按以下程序开展:

(一)制定年度稽察工作计划;

(二)制定稽察工作方案;

(三)组织成立稽察组并开展培训工作;

(四)发出稽察通知;

(五)派出稽察组开展稽察工作;

(六)印发稽察意见并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五条  稽察组开展移民安置资金稽察采取以下程序和方法:

(一)收集资料,包括移民区和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安置实施机构、项目法人、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监督评估单位以及其他使用管理移民安置资金的单位按要求提供的书面材料、专题报告等;

(二)听取有关单位汇报,主要包括移民区和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移民安置实施机构、项目法人、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监督评估以及其他使用管理移民安置资金的单位关于移民安置资金管理情况的汇报,就相关问题进行询问;

(三)查阅资料、取证,主要包括查阅移民安置资金管理有关文件、账簿、凭证及其他资料,根据稽察需要,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合法取得或者复制、录音、拍照、摄像有关文件、证词、资料等;

(四)开展现场调查工作,主要包括实地了解农村移民安置、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项设施迁复建、防护工程建设等实施情况;

(五)进行抽样检查,主要包括进入移民安置场所或者地点,抽样调查移民安置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听取基层单位和移民群众对资金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六)与被稽察单位交换意见,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要求被稽察单位及时整改;

(七)提交稽察报告。

第十六条  现场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稽察报告。稽察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稽察工作概况;

(二)工程建设及移民安置概况;

(三)稽察的主要内容及评价;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

(五)整改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省移民办应在收到稽察报告后及时下发稽察意见通知书。

第十八条  被稽察单位在收到稽察意见后,认真组织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结果报省移民办。稽察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复核意见可作为移民安置验收的依据。

第五章  稽察人员管理

第十九条  稽察人员依法稽察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打击报复稽察人员。

第二十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有以下权利:

(一)向移民安置实施机构、项目法人、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监督评估以及其他使用管理移民安置资金的单位、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和取证;

(二)查阅移民安置实施机构、项目法人、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监督评估以及其他使用管理移民安置资金的单位提供的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数据、账簿、凭证、报表,依法复制、录音、拍照或摄像有关的证词、证据;

(三)深入与稽察项目相关的场所或地点,进行查验、取证、质询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稽察人员开展稽察工作,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行使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移民合法权益;

(二)深入项目现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建设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完成稽察任务;

(三)自觉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五)应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擅自透露稽察情况和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省移民办提出书面建议,由其地方党委政府或相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被稽察项目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项目有关的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项目的建设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项目的正常工作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项目有关单位的馈赠、报酬等费用,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违纪活动,或者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第六章  被稽察单位的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被稽察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稽察对象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省移民办反映。

第二十四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如实向稽察人员提供相关文件、合同、报表等资料,报告移民安置资金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二十五条  被稽察项目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省移民办提出书面建议,由其地方党委政府或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人员提供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可能影响公正稽察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移民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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